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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佛协关于落实寺院房、地产政策等问题答读者问

2018-06-299760

关于城市拆迁中落实寺院房地产权政策问题一直备受大众关注,佛教寺院的房屋、土地及所附属的园林、塔、墓等的产权证书能否归该寺院持有?假冒僧人如何确定?

中佛协2013年在其官方网站曾有专门回复,具体内容如下:

最近,各地向中国佛教协会不断来信来访,反映在城市拆迁中落实寺院房地产权政策知识等方面的问题。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就读者关心的问题答复如下,恕不一一函复。

1、问:已经由市佛教协会接收产权并办理了产权证书的佛教寺院,经政府批准开放为宗教活动场所后,其房屋、土地及所附属的园林、塔、墓等的产权证书能否归该寺院持有?

答:应当归该寺院持有。理由如下:

第一、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84年8月4日关于确定宗教团体房屋产权依据问题复函中指出:“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问题,是指解放后我人民政府正式承认的各宗教团体房产,即:1、各地土改后正式登记为寺庙教堂财产的;2、五一年前后各地根据一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政务院《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登记条例》对天主教、基督教实行专门登记时登记的宗教团体房产;3、各地政府正式承认的其他宗教团体或寺庙教堂的房产。”(参见拙作《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10月第一版,第129-130页)

第二、由于在宗教问题上“左”思想路线的影响,1957年后,许多佛教寺院的房产交由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局经租。在此期间,寺院房屋、土地的产权属于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其性质仍然属于宗教财产,其产权并没有转移,仍然属于佛教界拥有。

第三、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遵照1980年中共中央188号文件关于落实宗教房地产政策的精神,政府房地产管理局陆续将其经租的佛教寺院房产权交还给相应的佛教协会管理使用。由于当时有些寺院尙没有批准开放,遵照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确定的原则,寺院房地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所有。(参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28-29页)当时,市佛教协会接收部分佛教寺院产权,也是符合当时宗教政策规定的。

第四、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发布以后,凡已经批准开放的佛教寺院,其房地产权的归属应当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十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275-277页)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立法解释是: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设备、牧场、墓地以及该场所举办的企事业等。”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是指:“该场所的门票收入、宗教收入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凡是经过政府批准为佛教活动场所开放的寺院,其管理使用和附属的房屋、土地的产权,应当由该寺院管理和使用,其产权证书应当由寺院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领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占有或者无偿调用。如果在寺院批准开放之前由当地佛教协会领取或办理了寺院房地产权证书的,应当在寺院批准开放后,市佛教协会向该寺院发还产权证书,由该寺院持有、管理和使用。

2、问:旧城改造需要拆迁寺院及其所附属的房产,应当由谁(佛教协会还是寺院)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合同?

答:旧城改造拆迁寺院及其所附属的房产,应当遵照国家城市建设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由被拆迁的寺院作为产权人同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其他非产权人不能以产权人的身份同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合同,也不能享受拆迁补偿。这里有三种情况说明如下:

第一,如果被拆迁的寺院批准开放较早,并且已经办理了房地产权使用证书的,由寺院常住以产权人的身份,与拆迁单位商谈和签订拆迁合同,协商经济补偿,有关佛教协会可以帮助寺院做好这一工作。但不能代替寺院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合同。

第二,如果被拆迁的寺院批准开放的时间较晚,其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权还没有归还给寺院,仍然由当地佛教协会持有,应当遵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当地佛教协会及时将产权归还给被拆迁的寺院。然后由寺院常住在持有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以产权人的身份与拆迁单位商谈和签订拆迁合同,协商并有权接受经济补偿。

第三,如果被拆迁的寺院在拆迁时还没有被批准开放,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于没有僧人居住和寺院管理组织,市佛教协会可以作为被拆迁寺院的产权人,与拆迁单位商谈拆迁补偿,签订拆迁合同,并可以接受经济补偿。

3、问:不属于1983年国务院60号文件确定的全国142座佛教重点寺院的,是否可以批准为佛教活动场所?

答:可以批准为佛教活动场所。

1983年国务院60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通知明确指出:“此外,还有一些重要佛道遗迹和可作省级重点的寺观,建议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88页)

二十年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和佛教活动的实际需要,陆续批准开放了一些寺院,例如:河南开封大相国寺、广州光孝寺、深圳弘法寺、陕西扶风法门寺、西安青龙寺、重庆大足圣寿寺等。所以那种认为不属于国务院1983年60号文件确定的142座全国重点寺院就不能批准开放为佛教活动场所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4、问:已经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寺院作为佛教活动场所批准开放,应当由哪级政府审批?

答:1983年国务院60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通知中指出:“今后确因宗教活动需要,开放已定为国家或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寺观,由宗教事务部门商得文物部门同意,属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审批;属于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遗迹,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85-86页)

5、问:宗教房地产政策多数是80年代制定的,现在是否仍有效力?

答:80年代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的落实宗教房地产政策的原则,是针对“文化大革命”中被其他部门占用的寺院而言的。因此,只要是“文革”中被占用的寺院,或者“文革”中被占用后落实政策尚有遗留问题的,在新的宗教房地产政策、法规没有出台之前,仍然适用上述政策、规定。因此,中共中央、国务院80年代制定的宗教房地产政策,仍然具有效力。这是宗教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的体现。同时遵照近几年中央提出的明析产权制度的问题,上述宗教房地产政策更应当强化落实力度,而不应当淡化。

6、问:批准一部分寺院为佛教活动场所,与支持宗教发展有必然的联系吗?

答:批准一部分佛教寺院开放,与支持宗教发展是两个概念。

因为,在全国解放初期,全国佛道教寺观约有六万多座,到“文革”前尚有八千座。经过十年“文革”动乱,遭受很大破坏,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所剩无几,基本上被其他单位他部占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落实宗教政策,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极左路线对宗教的破坏,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即中发[1982]19号文件。文件指出:“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政策。”因此,“合理安排宗教活动的场所,是落实党的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重要物质条件。”“必须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合理地安排宗教活动的场所。在部分大、中城市,在历史上有名的宗教活动胜地,在教徒聚居的地方,特别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恢复一些寺观教堂。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和有重大文物价值的著名寺观教堂,应当根据条件,尽可能地逐步恢复。在教徒较少,影响不大,而寺观教堂又已拆毁的地方,则应按照因教制宜、因陋就简、便利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经过同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协商,在教徒自愿的基础上,指定若干简易宗教活动点。” (《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59-63页)。

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开放部分寺院为佛教活动场所,属于恢复佛教寺院的宗教活动、纠正在宗教问题上“左”的路线错误的重大举措,是中共中央、国务院纠正错误政策的实际行动,与支持和发展宗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7、问:为什么说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含义,包括“既不能用行政的力量打击宗教,也不能用行政的力量发展宗教”的内容?

答:党中央、国务院制订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符合包括信教与不信教群众在内的全国人民整体利益的正确政策。它的内容是:“宗教信仰自由,就是说: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实质,就是要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当然绝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也绝不能被用来禁止某种宗教,只要它是正常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 

在现阶段,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在思想信仰上的这种差异,是比较次要的差异,如果片面强调这种差异,甚至把它提到首要地位,歧视和打击信教群众,而忽视和抹杀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在政治上、经济上根本利益的一致,忘掉了党的基本任务是团结全体人民(包括广大信教和不信教的群众)为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而共同奋斗,那就只能增加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之间的隔阂,并且刺激和加剧宗教狂热,给社会主义事业带来严重的恶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目的是:“使全体信教和不信教的群众联合起来,把他们的意志和力量集中到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这个共同目标上来,这是我们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处理一切宗教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60-65页)。

综上所述,党中央、国务院制订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包含着:既不能用行政的力量去打击宗教,也不能用行政的力量去发展宗教,既要保障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又要保障公民不信仰宗教的自由。这就是贯彻落实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根本宗旨。

8、问:有的农村寺院开放后,当地农村基层组织要向寺院收取土地使用费和道路使用费的作法合理吗?

答:这个问题分三种情况:

第一,如果坐落在农村的寺院,经政府批准开放为宗教活动场所,并有佛教僧人主持佛教活动的,应当遵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办理。作为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农村基层组织不应当向寺院收取土地使用费和道路使用费。因为佛教寺院是宗教活动场所,是非盈利的社会公益性团体。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房屋免缴房屋使用税(《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2月第一版,第1385页);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选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2月第一版,上卷第958页);宗教活动场所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2月第一版,第1378页)。参照上述国家对寺院免税的规定,农村寺院所使用的土地和道路,是供人们从事宗教活动和为了佛教寺院正常生存而修筑的,农村组织不应当向寺院收土地使用费和道路的使用费。

第二,如果农村的寺院没有经过政府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没有僧人住持佛事活动,有的甚至有假冒僧道借此进行愚昧迷信活动,不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保护,也不享受宗教活动场所关于免缴土地使用税、房屋使用税和门票税等的待遇。因此,农村基层组织向其收取什么费用,不受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保护。

第三,如果正式批准开放的农村寺院为了自养或者增加经济收入,除了宗教活动和日常生活所使用的房屋、土地外,承包或者租用农民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获取一定的经济收益。这种情况不属于宗教活动使用房屋、土地的范围,不能享受有关的免税待遇。应当遵照承包租赁合同的约定办理。

9、问:宗教团体自办的刊物所收的捐款,是否要缴纳所得税?

答:不用。因为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宗教团体免缴房屋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门票营业税等,宗教性收入一律免税。宗教团体办的刊物,是以向宗教信徒宣传宗教教义为主要目的,具有宗教弘法性质。同时还向教徒宣传党的宗教政策,宣传爱国主义思想,是非盈利性质的。目前,在国内众多宗教团体所办刊物中,除少数仅收回办刊成本外,多数刊物均属向读者赠送性质。因此,宗教团体所办刊物所得捐款,应当比照宗教团体免税的规定和刊物的非营利性质,免缴所得税。

10、问:确认汉族地区社会上流窜的假冒僧人的条件和标准是什么?

答:目前,在汉族地区,社会上流窜的假冒僧人较多,严重干扰了佛教界的正常秩序,损害了佛教声誉。他们用欺诈手段骗取钱财的行为,也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扰乱了社会秩序。对此,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关于确认汉族地区假冒僧人的条件和标准,综合起来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落实宗教政策以来,佛教界僧人都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寺院范围内开展活动,其生活主要来源靠宗教活动收入、门票收入、其他生产、服务、经营性收入维持。生活特别困难的寺院由政府提供生活补贴。国家政策规定,佛教僧人不准到社会上和公共场所从事宗教活动,也不准到社会上和社区、企业、事业单位等向群众公开行乞、化缘。所以,凡是不在寺院从事宗教活动,而是在社会上 以四处行乞、化缘为生者,欺诈群众钱财者,以僧人名义招摇撞骗、宣扬或从事迷信活动者,都属假冒僧人之列。

第二、遵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凡是没有经过政府批准开放的寺院,一律不准进行宗教活动。例如,现由政府文物部门、旅游部门、园林部门管理使用的寺院一律不准设功德箱、烧香拜佛、经销宗教宣传品、宗教法器、法物等。凡是在非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佛事活动的,均属违法活动;凡是受雇并以佛教僧人的名义进行宗教活动者,同时没有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印制、编号,由省级佛教协会颁发的戒牒者,或者持有假戒牒、假冒僧人证件者,都属于受雇的假冒僧人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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