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应加强可操作性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第31条对“放生”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要件为未经批准、外来物种、湿地保护范围内。“放生”行为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即将受到行政处罚。
首先,大部分放生行为均属于“未经批准”范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放生行为缺乏批准主体、程序及范围的明确规定,故严格来讲,凡是未经相关部门论证或批准的“放生”行为均属“擅自”。
其次,外来物种是指特定湿地生态系统范围以外的物种。“外来”具有相对性,并非仅仅指境外而来,而是相对于特定生态系统而言。如2014年夏天有市民在奥林匹克森林公园大量放生牛蛙,造成当年该公园内的青蛙几乎灭绝。
此外,只有在湿地保护范围内擅自放生外来物种行为人才接受行政处罚。农业部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禁止放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其中包括外来物种等,但未明确处罚办法。
值得注意的是,因外来物种具有适应能力强、繁殖能力强、传播能力强等特点,在非湿地保护范围内擅自放生外来物种仍被禁止。我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外来野生动物放生单位应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科研机构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然而,放生非外来物种,如动物保护志愿者或组织大量放生狗、蛇、鼠等本地物种,虽未破坏生态系统,但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我国尚无专门管理规定予以调整。
担责需看危害结果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仅规定对误捕的野生动物立刻放生,但未明确放生的具体规定。《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也并未对个人放生的申请、论证、审批流程予以明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并未对放生行为处罚予以明确。
虽然我国关于放生行政法规缺位,非法放生的行政规制不够及时全面,但非法放生行为人仍需承担民事、刑事责任,且均以危害结果为要件。放生的对象分为外来物种、非外来野生物种、非外来非野生物种,不论放生对象为哪类物种,如果擅自放生行为造成生态系统的破坏,或者给放生地区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均依情节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故意非法放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善意非法放生的,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侵害对象特定,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没有买卖才没有杀害”,放生者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观恶意或善意均将受到刑事追究。此外,行为人主观不知情或者依风俗习惯而实施,均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行为人需要对因非法擅自放生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
多管齐下引导放生
传统放生本意是将受困或迷途的野生动物放归适合的指定环境。然而,当今放生的生物来源和生物种类都具有多样性。所以,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完善放生的法律法规,扩大放生行政许可范围,将单位或个人放生外来物种均纳入放生许可制度,将非外来物种放生行为纳入放生备案范围,以保证放生行为的科学性、有序性;降低行政审批门槛,放生审批职权由省级主管部门授权给区县一级主管部门,便于放生者办理放生审批手续,提高放生效率;推行放生论证评估制度,明确在特定时间、地点放生某类物种可能造成的对他人人身、财产、环境等方面的影响;公布禁放物种名录,区分外来物种和可能对人畜安全造成危害的危险物种。大力开展科学放生教育的同时,公开公众参与监督的渠道,形成全民共建良好放生秩序的氛围。